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3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幹你娘不要管我,叫警察來也一樣,衝啥小(台語),幹你娘』等語加以侮辱」,應補充為「以『幹你娘不要管我,叫警察來也一樣,衝啥小(台語),幹你娘』等語加以侮辱(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以穢語侮辱員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破壞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亦對員警之人格尊嚴造成損害;犯後於檢察官偵訊時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惟已親向員警甲○○道歉,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復參酌其因一時酒後失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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