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兼衡其思慮未周而僅因感情糾紛而生怨隙之犯罪動機,即以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其理性溝通能力不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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