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民國98年9月21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卷附各債權人回函可稽,是其更生方案尚不能經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為可決,堪予認定。
(二)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履行期間每月收入23,250元,扣除必要支出16,124元,每月清償5,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5日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6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5.34%,是其清償比例顯已偏低。且其更生方案所列必要支出16,124元包含水電費500元、電話費
700元、國民年金674元、餐費8000元、房貸5250元、教育費1,000元云云。惟其中電話費已於本院開始更生裁定中認屬過高改以400元認列;國民年金亦經本院開始更生裁定中予以剔除;房貸5,250元,亦經本院於開始更生裁定衡酌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之標準而以4,000元認列,其竟均仍於更生方案中將上開屬過高之電話費、房貸及國民年金支出列入其必要支出。又債務人於99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仍維持上開每月償還5,000元之方案,實難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並本於誠信提出更生方案。從而,參酌債務人上揭收入及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之清償比例顯然過低難認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又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