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聲請人 吳芬芬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梓涵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六一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八六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其所提上開裁定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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