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容被告林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7日12時1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鳳欣通信行」,乘負責人 岳一鳳 繁忙、疏未注意之機,徒手竊得其所管領、放置在櫃台上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檔案,併前往林美惠臺東縣○○市○○里○○街○○號住處,扣得該行動電話(業發還岳一鳳)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岳一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業年逾45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需求,亦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罔顧他人財產權益,更造成證人岳一鳳相當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復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尤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發還證人岳一鳳,彼此更和解成立,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賠付證人岳一鳳2萬元)完畢而經撤回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詢問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業積極填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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