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枝英選任辯護人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枝英因認告訴人 林美月 與己身配偶有染,心生不滿,乃分別:(一)於「豐年祭」舉辦期間之民國108年7月21日某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祭典會場即臺東縣○○○鄉○○村○○路○○○號「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國民小學」操場,見告訴人林美月徒步兜售飲料,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其辱罵以:「 小三 在賣飲料」等語,具體指摘告訴人林美月與他人具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林美月之名譽;(二)於108年9月13日18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林美月之頭髮、手部,致其受有頭皮及頸部拉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江枝英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本院按:此係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美月告訴被告江枝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枝英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傷害、誹謗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等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江枝英業與告訴人林美月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履行調解條件後,經告訴人林美月撤回前開告訴,有存款人收執聯、刑事聲請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81頁、第83頁、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吳俐臻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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