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聲請人 李彥緯
李輝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查聲請人所提屏東縣林邊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並不能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金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