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15日因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3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鎮○○路○○○號之新化國小前時,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877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學校門口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乙○○置於其內之手提袋1只(內有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現金新臺幣300元等物),得手後甲○○隨即騎乘NIK–735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乙○○發覺失竊後,始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檢察官對本院所提示被害人乙○○警詢所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3頁)、新化國小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5頁)、乙○○所有TK6–877號機車照片2張(警卷第6頁)、被告騎乘NIK–735號重型機車於新化國小前觀望行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8、9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被告上訴理由雖謂:原審法院諭知被告若不承認,將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害怕才認罪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並勘驗原審99年3月30日審理期日錄音光碟結果:原審法官只有告知被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及強制工作,及告知被告犯後態度會影響量刑等情,並無諭知被告如不承認將處以強制工作3年之情(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說要判我強制工作是檢察官求刑的,而非原審法官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且參諸被告於本院另供稱:原本以為承認可以判輕一點,結果判10月太重,如果少判幾個月,我還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主要爭執者,乃原審量刑之輕重,而非原審自白之任意性,故認被告於原審之供述,仍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新化國小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做,我常常經過那裡,監視器照到我的摩托車,就說我偷的,我當天去大興農場運動,經過國小要去買水果,我騎得很慢,我沒有下車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家棋 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3頁)、新化國小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5頁)、乙○○所有TK6–877號機車照片2張(警卷第6頁)、被告騎乘NIK–735號重型機車於新化國小前觀望行竊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8、9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實。
三、被告雖於偵訊否認竊盜犯行及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其於原審認罪係因如果不承認,檢方求刑一年及強制工作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否認犯行,然對於其有於案發當時騎乘車號000–735號機車行經新化國小,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騎乘該車之男子即為被告等情,均供認不諱。且本件被害人失竊時間為98年3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失竊地點為新化國小門口柱子前,有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4頁)。對照前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內容,顯示被告恰於本件失竊時間即當日上午7時40分許,徒步出現在失竊地點即該國小門口柱子前(見警卷第8頁),與本件失竊時間、位置完全吻合,實難謂僅是單純巧合而已。
(二)且被告於本院原辯稱:案發當天去大興農場運動,經過國小要去買水果,並沒有下車云云;然經本院提示前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其被告下車行走之情後,被告始改稱:我有時會下來走一走喝維士比,我停車下來在學校門口喝維士比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觀諸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徒步出現在該國小門口後,旋於同日上午7時41分許,往中山路逆向行駛,期間並未見被告有飲用飲料之舉動(見警卷第8-9頁),是被告辯稱其僅係下車在該國小前喝飲料云云,顯係虛應之詞,自非可信。
(三)再依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顯示被告當日原應係沿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駛,然行至中山路口時,卻由北往東逆向駛往中山路,至新化國小前又迴轉逆向由東往西行駛,並於國小門口前停車觀望,隨即下車徒步出現在該國小門口,未幾,再騎車沿中山路逆向往中興路方向行進等情,有上開翻拍相片及被告當日行車路線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頁)。
按被告當日未循民生路正常由南往北正向逕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卻於途中逆向轉往民生路,又迴轉至新化國小門口後,才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可見被告當日行進路線詭譎,顯有可疑。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從家裡去大興農場運動,案發當時我已經運動完要回家,學校大門口右邊斜對面有人在賣水果,我要去買水果,可是後來我沒有買,因為沒有看到喜歡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於本院原供稱:「並未下車」云云;嗣改稱:「係下車喝飲料」云云;後又稱:「係要去學校大門口右邊斜對面買水果,但後來又沒有買」云云,可見被告供詞反覆,已難遽信。且經本院諭請被告指出水果攤位置,被告卻稱:畫不出來(見本院卷第31頁)。又依前開被告當日行車路線圖所示(見警卷第9頁),被告當時是從該國小大門對面迴轉逆向行駛到學校門口,再往中興路的方向行駛,倘被告果欲至該國小右邊斜對面買水果,其於轉入中山路時,即可停車購買水果,何庸迴轉至該國小門前及下車徒步行走?況由前開翻拍相片中,亦未見被告有行至該國小對面購買水果之情。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不僅前後反覆不一,且自相矛盾,並與現場相片圖面所示之情全然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恐檢察官求刑一年及強制工作才認罪云云。惟於法院而言,被告犯後態度本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而於被告而言,認罪以求輕判,亦屬合理之期待。自不能僅因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或因恐遭檢察官求處重刑而認罪自白者,即為非任意性或不實之自白。更不能僅因被告嗣後對原審量刑不服而翻供否認犯行,即認其於原審自白概不能採。況本件被告於原審自白非無任意性,且被告於原審所供,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自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敘明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因竊盜罪,甫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又再犯本件竊盜,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復敘明被告雖於72、79、80、85、
90、92年間均因竊盜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甫於97年1月15日因竊盜案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8月25日竊取他人財物未遂,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被告係在97年8月25日竊盜犯行後,事隔約7個月,始再度犯本件竊盜案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而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