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 賴美智 所有車號00—947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第一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搭載其妻乙○○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5號之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基隆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違反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煞避不及,致使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甲○○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膝挫傷併半月板破裂及關節面軟骨破裂等傷害。嗣經路人 王坤儀 、 鄭元涪 及 陳元榮 報警處理,丙○○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周清文 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周清文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膝挫傷併半月板破裂及關節面軟骨破裂等傷害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當時過了人行穿越道燈號才有黃燈變成紅燈,伊看到告訴人衝過來,伊煞車,是告訴人來撞伊之汽車保險桿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內側第一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搭載賴美智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5號之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基隆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煞避不及,致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膝挫傷併半月板破裂及關節面軟骨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坤儀於98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8年11月17日(98)管歷字第1733號函及其檢附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含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程及醫囑記錄紙、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專用紙、國泰綜合醫院手術病人安全辨識記錄單、國泰綜合醫院手術記錄、照片、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總院)住院累積檢驗報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住院通知單、病人住院同意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前準備核對表、國泰綜合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國泰綜合醫院出院計畫、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國泰綜醫院麻醉同意書、國泰綜合醫院麻醉前評估表、手術後疼痛控制自費同意書、國泰綜合醫院骨科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前評估、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之同意書、國泰綜合醫院住院自費使用衛材處分箋暨同意書、國泰綜合醫院術後疼痛服務記錄表、國泰綜合醫院醫囑單、國泰綜合醫院體溫病歷表、國泰綜合醫院給藥治療記錄單、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室護理記錄(住院)A、國泰綜合醫院手術室護理記錄(住院)B、國泰綜合醫院麻醉科恢復室護理記錄、國泰綜合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國泰綜合醫院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國泰綜合醫院預測壓瘡危險量表、急性疼痛表、潛在危險性跌倒表、國泰綜合醫院護理摘要㈠(內外婦科病房、國泰綜合醫院護理記錄、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患專用紙、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總院放射線科檢察報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8年11月12日中院字第09800000976號函及其檢附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病歷黏單〉、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病歷摘要、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出院護理紀錄、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病歷紀錄、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手術麻醉前評估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手術前護理紀錄、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病人手術部位安全辨識單、麻醉紀錄、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外科手術紀錄、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手術室護理記錄單、恢復室紀錄、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放射科一般報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心動電流圖檢查單、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血液報告、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體溫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住院醫囑單、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臨時給藥紀錄單、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護理部護理目標、計劃、措施、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護理部病患衛教指導計畫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病歷、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手術同意書、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麻醉同意書、住院志願書、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手術麻醉前評估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住院會診單、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放射科MRI報告、檢查治療同意書、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出院準備服務篩選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護理部住院病患壓瘡危險因子篩選表、慈民骨科診所98年11月19慈民字第09811191號函及其檢附慈民骨科診所病歷(含慈民骨科診所門診處分箋、慈民骨科診所放射科報告)、慈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1月27健保醫字第0980062141號函及其檢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10日北市消指字第0983665820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3日北市警勤字第0983521830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
訴人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煞避不及,致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7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當伊車車頭行駛已通過行人的穿越道邊緣,車尾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在行穿之上時,伊看到伊車行向的號誌燈才變換為紅燈,伊看完號誌後,過了一至二秒,就發現該肇事機車(BBI-573車號重機車)沿吳興街東往西行駛過來等語路綦詳(見2854號偵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於98年4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在97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於吳興街與基隆路口,當時正等待紅燈,之後變換綠燈欲騎車起步時,伊看向左邊基隆路(往北方向)之汽、機車全都停住,伊才騎出去之至(基隆路往北方向第二車道)時就聽到有左後方路人在尖叫,隨即伊就遭闖紅燈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倒,並倒臥在現場等語(見2854號偵卷第21至22頁);再於98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97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當時伊○○○區○○街過基隆路方向往文昌路行進,看到綠燈,先看左邊的二線道停車格內的機車全部停下來,最內線道的綠色小貨車也停下來,伊騎過去至最內線車道時聽到左後方路人尖叫,伊就被撞出去。伊騎出去前已經確認伊這邊是綠燈,而且旁邊的車已經停下來等語(見2854號偵卷第51至52頁);又於98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9月24日下午3時左右,從吳興街口騎出來,快到基隆路第三線道發生車禍,當時時速大約十、二十公里左右,伊過吳興街路口時,吳興街方向的號誌是綠燈,伊先確認左側伊看到伊前面兩線道的機車停車格機車都停下來了,第三線道一臺綠色的小貨車也停下來了,伊確認伊是綠燈,才騎出去,伊騎到快到第三線道,聽到伊後面的路人尖叫,伊正準備要回頭看的時候,伊整個人就被左邊來車撞飛出去了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再稽諸證人鄭元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騎的時候是綠燈,騎到那邊變成是紅燈,伊就停下來,伊是第一臺停下來的,然後就看到前面發生車禍,前面發生車禍地點離伊停等紅燈前方大約三線道的馬路等語,及證人陳元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24日在基隆路、吳興街口,伊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報案。當時伊是沿吳興街方向行進穿越基隆路二段,穿越的時候,伊的交通號誌燈號還是綠燈,過路口後,走在基隆路紅磚道上,沒有幾秒鐘就聽到碰一聲,自然就會回頭看,看到一臺機車被撞道路中央附近,伊有走靠近車禍發生地點,當時基隆路二段南北向有車輛持續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8反面至201頁、第237至238頁),足認被告當時行向之交通號誌絕非綠燈將轉變成黃燈、紅燈之際,且參酌臺北市○○區○○路與吳興街路口,當時係以簡單二時相方式運作,號誌週期為二百秒,第一時相為基隆路南北雙向通行,第二時相為吳興街東西相通行(單行道),該路口號誌秒數時相一為一百四十秒,時相二為六十秒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12月1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4528300號書函及其檢附基隆路二段、吳興街時制計劃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8頁),足徵被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基隆路口時,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違反號誌管制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使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生交通事故,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行車事故責任經本院囑託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一、丙○○駕駛6N-9476號自小客貨車:涉嫌違反交通號誌。
(肇事主因)二、甲○○騎乘BBI-573號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9年4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099326288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顯見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無疑。
㈣又告訴人因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膝挫傷併半月板破裂及關節面軟骨破裂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過失傷害行為負責。
㈤至證人乙○○於原審先證稱:當初開車快靠近斑馬線的時候
,伊有告訴被告開車要小心,當時是綠燈,發生事故的時候才變成黃燈、紅燈,伊看到吳興街那邊告訴人衝出來,他的速度大約四十五、五十公里左右,被告的車速沒有增快,然後就砰一下云云,後證稱:當初被告行經吳興街口附近,旁邊沒有其他的車輛在行駛,只有告訴人一個人撲出來。伊是先看到黃燈、紅燈,過來就碰撞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05反面至207頁),顯見證人乙○○於前後證述不一,其供述之憑信性,非無可疑,又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異,其證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輔佐人請求調取告訴人在救護車上之救護紀錄,因本案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證人周清文於98年12月8日原審審判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5頁),並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2854號偵卷第34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與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