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俊偉於民國104年5月1月16時40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其女姓友人 彭筱晶 住處樓下持續按電鈴欲與彭筱晶或其家人談話,經彭筱晶之父 彭繼傳 撥打110報警指稱有陌生男子持續按電鈴騷擾,需警儘速到場處理乙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通報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指派身著制服之執勤巡邏員警 李仁傑 到場處理,經李仁傑告知在場之蔡俊偉接獲報案有人亂按電鈴無故騷擾住戶,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要求出示證件以查明身分等語,因蔡俊偉拒絕出示身分證件,員警李仁傑乃聯繫另名員警駕駛警車到場,將蔡俊偉載往派出所查證,車行途中,蔡俊偉於與李仁傑坐於警車後座時,持補光燈自動開啟之手機朝李仁傑臉部錄影,李仁傑不堪眼部遭強光照射,告以蔡俊偉請其關閉補光燈未果,乃取走蔡俊偉之手機並告知予以暫時保管,嗣蔡俊偉數度伸手欲取回手機,二人發生肢體推擠,李仁傑以蔡俊偉有攻擊執勤員警之虞,乃與駕車員警合力予以上手銬制止後,繼續駕車前往派出所,詎蔡俊偉因對於李仁傑上開執勤過程心生不滿,竟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對李仁傑接續以「丟臉丟死了」、「一副流氓樣」等語侮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蔡俊偉本案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至彭筱晶住處樓下按電鈴欲與彭筱晶或其家人談話,經身著制服之員警李仁傑到場處理,要求出示證件而未出示,為警駕車搭載前往派出所途中,與李仁傑因手機拍攝光線照射及保管手機一事發生爭執,遭李仁傑及駕車員警合力上銬後,對李仁傑辱罵「丟臉丟死了」、「一副流氓樣」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去彭筱晶住處是要將彭筱晶欠我錢之相關證明資料給彭筱晶,因其4樓住處無門鈴,所以我先將資料放在4樓住處門口後,就到住處1樓按電鈴,想找彭筱晶或其家人談歸還欠款的事,我並非無故騷擾;員警李仁傑到場後,問我是否亂按電鈴、無故騷擾人,說我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我要求他查證,他沒有回應,就要我出示證件,我再度要求他查證,他還是很兇狠地說我反正就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若不出示證件就要把我帶回警局,然後就打電話調警車來,李仁傑要我坐上警車後座,我開警車後座左側車門坐上後座左側,李仁傑也要上後座,要我從左側移動到右側,但我腰有運動傷害,我跟他說我腰有受傷,請李仁傑繞到右側車門上後座右側,李仁傑就氣呼呼很粗暴的強制挪動我的身體到右側後,坐上左側,車子就開車,我問駕車員警行車紀錄器是否有拍到李仁傑剛剛強行移動我身體的狀況,該名員警說因為車子尚未啟動故尚未開始拍攝,我就拿出我自己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因為車內光線較暗,手機就自動補光,李仁傑說手機的光照到他的眼睛,說我可以拍,但不要照他的眼睛,然後就用手推我,打我拿手機的手,我說警察打人,李仁傑就搶走我的手機,說要暫時保管,我要求歸還,有伸手取回手機的動作,李仁傑不讓我拿走,說我意圖攻擊他,就把我上手銬,我是因為覺得李仁傑違法、濫權,才對他出言辱罵,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我罵他流氓是因為他說我攻擊他,誣陷我襲警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彭筱晶住處樓下按電鈴,經彭筱晶之父彭繼傳撥打110報警指稱有陌生男子持續按電鈴騷擾,需警儘速到場處理乙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通報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指派身著制服之執勤巡邏員警李仁傑到場處理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5年4月1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531130200號函附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彭筱晶住處之全戶戶籍資料、彭繼傳之個人戶籍資料、勤務分配表、該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1、15頁、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第27至31頁),並經員警李仁傑以104年5月1日職務報告說明在卷(偵字卷第12頁),堪予認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9條規定,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第41條規定,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通知書並應載明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等事項;第42條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基此,員警李仁傑於接獲住戶彭繼傳報案遭人騷擾而到場處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調查,且首應確認嫌疑人之身分資料。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錄影影片顯示,身著員警制服之李仁傑到場後,已告知在場之被告係接獲報案有人亂按電鈴無故騷擾住戶,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要求出示證件以查明身分,惟被告拒絕出示身分證件等情(見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第55頁本院勘驗筆錄),則李仁傑為查明被告身分以行後續調查,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逕行通知到場及強制通知到場之規定,要求被告至警局進行調查,並聯繫支援員警駕車到場搭載被告前往派出所為後續查證,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被告辯稱伊當日係要向彭筱晶催討債務,並非無故騷擾等語,固提出伊與彭筱晶間之帳務往來明細、彭筱晶寄發之電子郵件資料、伊先前對彭筱晶提起詐欺告訴之報案資料及彭筱晶4樓住處大門照片等件為證(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第38至39、41至42頁、審簡卷第19至20頁),然確認在場嫌疑人之身分資料實為員警依法調查之第一步驟,被告此揭所辯,無由作為其拒絕出示證件以供員警查明身分之合理依據。次查,被告於搭乘警車前往派出所途中,與李仁傑因手機拍攝光線照射一事發生爭執,李仁傑取走其手機暫時保管,嗣被告數度伸手欲取回手機,而與李仁傑發生肢體推擠,遭李仁傑以其有攻擊執勤員警之虞而與駕車員警合力上銬後,於繼續駕車前往派出所途中,被告因對於李仁傑上開執勤過程心生不滿,乃出言對其接續辱罵「丟臉丟死了」、「一副流氓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李仁傑於偵查中指述在卷(偵字卷第31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對當時警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 可佐 (偵字卷第33至39頁),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車內之手機錄影影片屬實(見105年度易字第
272號卷第55頁本院勘驗筆錄)。觀諸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係於已遭員警合力上銬後,繼續駕車前往派出所途中,對李仁傑出言辱罵,且經李仁傑多次警告勿出言不遜後,仍持續對其辱罵「流氓」等語,顯非僅因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之言論,應認被告確有於員警李仁傑依法執行職務(即帶同其返所查核身分以就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事為後續調查)時,故意侮辱員警李仁傑之意圖無訛。至被告辯稱李仁傑無權取走其手機保管,且於取走手機時造成其受傷,其並無攻擊員警行為,卻遭李仁傑上銬等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
1紙為證(105年度易字第272號卷第40頁),惟此僅係有關其係因對員警執勤方式不滿而為本案侮辱公務員行為之動機,無礙於其辱罵員警行為已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仁傑當場接續以「丟臉丟死了」、「一副流氓樣」等語侮辱,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於員警李仁傑依法執行處理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職務時,未謹慎自身言行,因對李仁傑執法過程心生不滿,出言辱罵員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嗣僅坦認辱罵言詞,否認侮辱意圖之犯後態度,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達成和解,暨斟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攝影工作、月薪約1、2萬元、未婚、無子、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曾受有運動傷害之身體狀況,及其本案係因質疑員警執法失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於密閉警車內侮辱之造成員警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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