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鳴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鳴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陸鳴祥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未依規定穿越多車道路段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亦未注意左方來車,而由右至左穿越道路之行人 吳蔡燕 行走於道路上,乃遭陸鳴祥所駕上開車輛撞擊,致吳蔡燕左側氣胸、脾臟撕裂傷、肋骨及骨盆多處骨折,送醫急救延至108年2月15日凌晨2時28分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陸鳴祥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陸鳴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吳彥然 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5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108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7頁)。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08年度調偵字第29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可稽(108年度偵字第3024號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撞擊被害人吳蔡燕,導致吳蔡燕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亦有明文,被害人吳蔡燕穿越多車道之路段,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方來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將前開車禍事故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08年度調偵字第29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憑。是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肇事次因);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與有過失(肇事主因),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陸鳴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紙在卷可考,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吳蔡燕之生命驟逝,造成家屬心中悲痛,其行顯屬可議,然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並參酌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業與被害人家屬吳彥然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本院宣告緩刑(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號卷第31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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