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4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8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純質淨重肆拾肆點捌捌玖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暐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409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林暐翔搭乘 王俊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交岔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林暐翔自願接受搜索而在其身上查獲愷他命乙包(毛重49.8480公克、淨重48.4240公克)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現場採證及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乙份(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1052095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佐,並有愷他命乙包(毛重49.8480公克、淨重48.4240公克、取樣0.1724公克、驗餘淨重48.2516公克,純度為92.7%,純質淨重44.8890公克)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其所持有之量尚非輕微,甚易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何前科,素行良好、持有毒品之時間久暫、數量多寡、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袋(毛重49.8480公克、淨重48.4240公克、驗餘淨重48.2516公克,純度為92.7%,純質淨重44.8890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46號被告林暐翔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淨重48.4240公克,純度為92.7%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純質淨重約44.8890公克)後繼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6日2凌晨2時30分許,林暐翔搭乘王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盤查,經林暐翔自願接受搜索而在其身上查獲上 開愷 他命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暐翔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經警查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之事實。│││錄表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被告持有扣案開愷他命1包,│││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含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2.7%│││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純質淨重約44.8890公克之│││5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10520│事實。│││95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該條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從而,該條之性質僅為行政罰,尚非刑罰規定,縱違反該條項規定,亦不成立犯罪,從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