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佳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104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佳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佳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古佳偉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賭博│││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2年7月12日│100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止││││(原記載100年5││││月間某日起)│├──────┼────────┼────────┤│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291號│少連偵字第5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事實││1252號│1067號││審├───┼────────┼────────┤││判決│102年8月16日│104年5月25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判決││1252號│1067號││├───┼────────┼────────┤││判決確│102年9月18日│104年6月2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於102年11月12日│臺北地檢104年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字第5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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