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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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0六年九月廿九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七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之本刑原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因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遂於一00年十一月卅日,通過修正改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酒駕危險性之重大,已不言可喻。從而,酒駕之緩刑宣告,亦應嚴格審酌。本件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遠超過法定最低處罰之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予以緩刑,誠非妥適而失衡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合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故宣告緩刑二年,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等情,當已充分斟酌緩刑宣告之要件及所附條件之必要性甚明。是以,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緩刑宣告有失衡或不當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