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秋榮於民國106年9月14日20時至2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龍德工業區內某工寮飲用啤酒5杯,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5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其夜間行車未開大燈為警上前攔檢,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0時52分許,對林秋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19日至100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論罪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向本院陳稱患有適應疾患及酒精導致之情感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且育有二名在學中之子女,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宜蘭縣立冬山國中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及依其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