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洺宏
嚴淑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洺宏、嚴淑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吵後,均基於傷害犯意,林洺宏以徒手及腳攻擊嚴淑萍,致嚴淑萍受有胸部、腹部及上側前臂等處挫傷之傷害;嚴淑萍亦持麵包刀攻擊林洺宏,致林洺宏受有左肩、左上背、左上臂等部位多處淺割傷及右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洺宏、嚴淑萍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分別聲請撤回各自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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