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857號

原告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林○○(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林○○(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 紀新民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住址詳卷)1樓樓梯間,見原告A○○(98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單獨上學,因認其子於學校內遭原告A○○欺侮,明知當時身著國小運動服且繡有學號之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另亦可預見以徒手突然拉扯他人衣領可能會造成頸部至前胸部位遭抓傷,被告為質問原告與其子之糾紛,竟基於縱使抓傷原告之頸部至前胸部位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不確定故意,在上開處所突然以徒手抓住原告之衣領並前後拉扯,原告之頸部至前胸部位因突遭甲○○之手指抓傷而受有前胸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原告告知其母林○○後,經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被告之行為,原告懼不敢獨自出門上學,晚上不敢一個人睡,也不敢關燈,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本件原告指訴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目前已上訴二審審理中,合先敘明。但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比較惡劣行為,被告否認。對於原告主張會害怕、不敢在公園玩等等精神上所受傷害等等,請原告舉證。一審刑事庭之前有安排調解程序,當時原告主張被告要搬離兩造居住的社區,被告現在也已經遷走了,應該不會有原告主張害怕情事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是以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害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責任,仍須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前揭時地傷害伊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被告係成年人,而原告案發時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偶遇原告正欲步行前往學校上課,因認原告於校內與其子有糾紛,遂上前質問原告,嗣原告到校後,原告之母親林○○因聽聞上開被告質問原告之聲響,遂至學校詢問原告事發經過,因見原告頸部至前胸部位之抓痕,而攜同原告前往三軍總醫院驗傷,經診斷後受有前胸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978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0至51頁;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卷刑事判決卷,以下簡稱刑卷,第101至106頁),經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0至53頁),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頁)、原告受傷部位照片(見偵卷第57頁、第85頁)、證人林○○與原告導師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第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卷,第2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審訴卷第31至36頁)、原告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13至125頁)為證,且被告就上開客觀情節亦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9頁、第51至53頁;審訴卷第43至47頁、第59至61頁;刑卷第29至35頁、第100至114頁),足認上情應屬事實。

⒉至被告確有以手抓原告衣領,致原告頸部至前胸部位因被告之手指抓傷而受有前胸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3月17日早上7時35分許在伊住處1樓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便抓住伊的衣領,並質問伊為什麼動他的小孩。當時伊正要去上課,身上穿著學校的運動服,被告突然出手抓住伊胸口的衣服並前後拉扯,伊說沒有動他的小孩,被告就說很好,然後把手放開,並且用力拍伊的胸口,被告用手抓伊時伊有感覺到刺刺的,應該是被告的指甲有碰到伊的皮膚。後來伊母親有在樓上的陽台叫住伊,伊就跟伊母親指手畫腳,伊指了一下伊的脖子,又指被告的方向,後來伊就去上課了。之後伊母親到學校來找伊,伊母親看到伊脖子有受傷,就帶伊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刑卷第101至106頁),經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林○○於偵查中所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家中聽到被告的聲音,伊就開陽台門詢問原告怎麼了,原告就用手比被告的家,伊便下樓與被告碰面,被告見面後一直稱原告弄他小孩,後來伊就去原告學校,伊打電話給原告的老師請原告出來,伊就看到原告脖子受傷,在脖子到胸口處有抓傷的痕跡,該痕跡是直的。且原告在出門上課時沒有這個傷痕,伊在還沒開始第一堂課的早自習時間就去學校找原告,當時距離出門才隔半個鐘頭。伊便跟老師說要幫原告請半天假,伊要帶原告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相互勾稽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其等就案發後原告如何向其母親反應遭到抓傷之經過,及受傷過程均為相同之證述,由此已足見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不虛。況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57頁),原告之頸部至前胸部位確有數條上下方向之線條形狀抓痕,此與原告所述遭被告以徒手抓住衣領並遭指甲刮傷脖子至前胸部位之證述相符,由此更可見上開證人等所為證述應屬事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原告就其母親林○○如何發現原告遭傷害及被告係以左手或右手抓傷其此節均前後證述不一,是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刑卷第113頁),然查原告於案發時年僅10歲,於本院作證時年僅12歲,且距離案發時又已逾1年半,且原告係於上學途中遭被告以猝不及防之方式抓傷,其犯罪行為時間相當短暫且快速,自難期待一名幼童能鉅細靡遺就案發情節均能清楚記憶,並於案發1年半後仍能為絲毫不差之清楚證述,是原告就案發細節縱有些許不一致陳述,仍屬合理之情形,尚不能以此即認原告所為證述全不可信。 況衡 以原告尚屬年幼,自無可能編造虛偽之經過並以自傷之方式構陷被告;又證人林○○更係原告之母,實難想像其會以傷害原告之方式攀誣被告。更遑論原告於本案發生後即立刻以比手畫腳方式向正位於住處陽台之林○○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9至36頁),另原告於本案發生後未滿2小時即前往醫院驗傷,此亦有前揭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13至125頁),上開證據均與證人等之上開證述相符,是由此足見證人等所為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確有造成原告頸部至前胸部位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自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⒊本件被告傷害動機係因原告與其子於校內有所糾紛,故被告欲質問原告此據原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坦承確有質問原告之情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係基於對原告不滿之情緒向其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又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其突然用力伸手抓向原告衣領,依其成年人之力量及施力方向可能造成原告因其手指碰觸而遭抓傷,然被告仍以如此粗魯之方式抓向身為兒童之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由此自足認被告顯係基於縱使抓傷原告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成年人傷害兒童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應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而非過失。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原告為兒童此節,衡以原告於案發時年僅10歲,其面貌稚嫩,令人一望即知其年紀極為幼小,更遑論被告知悉原告與其子就讀同一國小,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刑卷第111頁),而國小學童多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更遑論原告於案發當時仍穿著國小運動服,其上更繡有含有年級、班級之學號,此據原告證述明確(見刑卷第106頁),由此更足顯被告主觀上知悉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應足堪認定。查本件被告犯行之動機係因原告與其子於校內有所糾紛,故被告欲質問原告此據原告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坦承確有質問原告之情已如前述,由此足見被告係基於對原告不滿之情緒向其為犯行。又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其突然用力伸手抓向原告衣領,依其成年人之力量及施力方向可能造成原告因其手指碰觸而遭抓傷,然被告仍以如此粗魯之方式抓向身為兒童之原告,並造成原告受傷,由此自足認被告顯係基於縱使抓傷原告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成年人傷害兒童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行,自應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而非過失。又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原告為兒童此節,衡以原告於案發時年僅10歲,其面貌稚嫩,令人一望即知其年紀極為幼小,更遑論被告知悉原告與其子就讀同一國小,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刑卷第111頁),而國小學童多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更遑論原告於案發當時仍穿著國小運動服,其上更繡有含有年級、班級之學號,此據原告證述明確(見刑卷第106頁),由此更足顯被告主觀上知悉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應足堪認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現為小學生;被告係研究所畢業,目前無職業亦無月薪、名下有125cc機車乙輛、無任何不動產(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之年紀尚幼,被告竟故意傷害,對原告造成心理上之陰影及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態度甚為惡劣,並無悔意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