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0八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駁回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施用毒品屬於病患性行為,其行為祇對自我之健康造成傷害,而無關施用者是否保持善良品性,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將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偶一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病患性行為認係屬於未保持善良品性,尚非有當。再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須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始得報請撤銷假釋。所謂「情節重大」者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人,須如何始謂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應觀察其具體行為態樣是否已嚴重影響假釋目的之達成以為審酌。抗告人前因刑罰之執行已收之矯正效果實未因其在假釋期間施用毒品一次之行為遭嚴重破壞,自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抗告人假釋出獄後,從無違法亂紀情事,一直從事於正當工作,在鄰里間亦多熱心公益,與人為善,未曾聞與他人有何仇恨糾紛,今於抗告人假釋期間即將屆滿前,若因其偶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己健康之行為,即予撤銷其假釋,令其重回監獄,恐將反使多年以來對其執行刑罰所收矯正之效果,功虧一簣,因而聲請准予撤銷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殘刑之處分等語。惟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此觀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一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各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一六一五號換發指揮書執行,刑期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期滿。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獲准假釋出獄,並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四年五月間,卻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六0一室為警查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台灣台中監獄以抗告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據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法矯字第0九四00四七二二三號函,認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其假釋,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一二三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殘刑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執行傳票命令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九十一號一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受執行等情,有台灣台中監獄假釋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七號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六八五號刑事裁定、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之假釋已撤銷而傳喚抗告人,指揮台灣台中監獄執行殘刑,乃依據前述法務部函所為,自屬有據。次查抗告人於被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七號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六八五號刑事裁定確定。施用毒品既屬違法行為,抗告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猶犯之,即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之具體情狀,所犯又係設有刑罰之規定,足見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亦屬情節重大。是以法務部依據受刑人客觀上確有施用毒品之刑事不法行為,核准撤銷抗告人前案之假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假釋出獄後,除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外,縱無其他違法亂紀情事,一直從事於正當工作,在鄰里間亦多熱心公益,與人為善,未曾與他人有何仇恨糾紛等情,亦僅此行為無被撤銷之考量原因,非謂抗告人另有其他違背應遵守事項時,亦不得撤銷其假釋。又抗告人前已有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前科,於假釋期間,復又施用毒品,足見其並無改過遷善之決心。因認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獄繼續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之要件,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按諸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處罰明文。雖基於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但並不能因此而謂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屬犯罪行為。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於假釋期間復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法務部以其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其殘刑,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病患性行為,僅施以觀察勒戒,未再受刑之宣告,並非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其情形亦非情節重大等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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