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葉涵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六、一六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雖已調查,但尚有<一>共同被告 鐘岳松 何以無故將乙○○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使用執照等影本各一件(下稱乙○○身分資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如執有上開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假冒乙○○名義,做為 張逸君 辦理汽車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張逸君給上訴人何利益?<二>原判決所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為鐘岳松?<三>對保當場究有何人,依據 朱江青 與張逸君之說詞不一,鐘岳松是否在場?<四>證人朱江青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改稱「張逸君對保當日鐘岳松在場,且坐在簽約地點之沙發上」,原審對於重要證詞為何不採?<五>鐘岳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假冒乙○○名義於 陳昌華 辦理汽車貸款時,在汽車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乙○○之署名,是以偽冒乙○○署名為人做保係鐘岳松一貫犯罪伎倆,原審為何不採?<六>原審未命鐘岳松當庭書寫其名字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是否與張逸君汽車貸款契約書保證人欄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所偽簽「乙○○」之署名,與陳昌華辦理汽車貸款之相關文書上偽簽之「乙○○」等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書寫,是否為鐘岳松所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證人朱江青證稱對保現場有張逸君、甲○○、吳榮吉及另外三個人,證人張逸君則證稱對保現場有張逸君、朱江青。原判決理由就對保現場究有幾人,是那幾個人,證據相互矛盾;又何人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互有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於事實中認定上訴人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理由中卻時而看似幫助「張逸君」,時而幫助「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判決理由中並無定論,其理由矛盾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其中上訴人如何於獲悉鐘岳松執有乙○○身分資料影本後,即向鐘岳松表示欲購車,要辦理借款,需使用上開資料,乃向鐘岳松拿取上開乙○○身分資料等情,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鐘岳松於偵審中供明;而張逸君係透過上訴人之介紹,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業務員朱江青購車,且於上訴人之住處辦理對保,於對保時上訴人及張逸君均在場,嗣朱江青於詢問何人要對保時,在場有兩位自稱與張逸君係朋友關係之人即持證件影本據以辦理,但不清楚此二位保證人是否認識張逸君,當時鐘岳松未在場,此經證人朱江青於審判中結證屬實;又證人張逸君亦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朋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業務員朱江青在上訴人台中縣○○鄉○○路住處,所以聯絡伊到該處辦理對保,但伊僅認識上訴人,不曉得連帶保證人是何人找來的,伊簽完自己姓名即先行離去等語;及依憑卷附(張逸君為主債務人)之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慶豐商業銀行南陽汽車貸款專用申請書、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等證據資料,為論罪依據。並敘明依證人即張逸君當時之男友 曾建章 證稱伊認識上訴人,對鐘岳松則不太熟;及上訴人供稱伊認識張逸君之男友曾建章,未正式介紹鐘岳松與曾建章認識,但該二人會到伊住處坐息。足見張逸君、曾建章與上訴人顯較為熟稔,至鐘岳松與張逸君、曾建章雖有認識,但並不熟識。則鐘岳松當無提供乙○○身分資料與交情不深之張逸君購車使用之可能,是以鐘岳松所為伊將乙○○身分資料影印交付上訴人之供述,應可採信。另說明上訴人所辯,及證人朱江青嗣後改稱於張逸君對保當日,鐘岳松有在場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取之理由,難據為鐘岳松即係本件假冒乙○○之人不利之認定。而以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年滿二十四歲,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對於張逸君辦理購車貸款,須填載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難諉為不知,明知此情猶提供乙○○身分資料,供上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做為假冒乙○○充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該姓名不詳之人假冒乙○○名義,偽簽契約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撥貸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則為上開犯罪之幫助犯。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悉依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綦詳,核其論述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查證人朱江青、張逸君所證對保當場除其二人外,均一致證稱上訴人亦在場,至於對保現場究有幾人之陳述,雖略有差異,但此係因張逸君於簽名後先行離去所致,彼此所證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認於上訴人住處辦理對保時,鐘岳松並未在場,亦非該假冒乙○○之人,本件係上訴人提供其向鐘岳松索取之乙○○身分資料影本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男子假冒乙○○之名而偽造上開文書之用。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至共犯之姓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共犯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既因上訴人堅不吐實而未到案,致未查得其真實姓名,究與上訴人所應負共犯(幫助犯)之罪責尚不生影響。關於鐘岳松何以提供乙○○身分資料予上訴人?張逸君究給予上訴人何利益?鐘岳松是否另外偽造乙○○名義之其他文書?均無關於本件基本犯行之認定與論科,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事項,自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亦無命鑑定鐘岳松筆跡之必要性。原判決對此縱未予說明,仍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更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想像競合關係中重罪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中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