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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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明
林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0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明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金龍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蘇俊明、林金龍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月間起,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由蘇俊明騎乘三輪車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321卡拉OK」等不詳之店家或住家,收集每日所生之垃圾即廢棄物,再將廢棄物放置在林金龍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上進行分類、整理後,再由蘇俊明、林金龍將之重新裝入專用垃圾袋,另行交由垃圾車清運,或由蘇俊明將之載往他處任意丟棄,以此方式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所得清除、處理費用則均朋分牟利,嗣因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蘇俊明騎乘腳踏車(起訴書誤載為三輪車)向上開「321卡拉OK」店員收取清理垃圾(即廢棄物)後,隨即將之任意丟棄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地上,適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錄影蒐證而當場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俊明、林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321卡拉OK店店員 曹秀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1張、蒐證錄影光碟2片及林金龍名片影本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參照)。是核被告蘇俊明、林金龍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蘇俊明先前曾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前科紀錄,被告林金龍則有竊盜等之前科紀錄,素行均不佳,且其等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仍一再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已然對於公共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影響、危害,復參酌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衛生所生危害程度及其2人於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林金龍於5年內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且其於本院審理已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蘇俊明、林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101年
2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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