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錫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錫欽犯如附表所示等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錫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錫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前(即民國100年1月3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前述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5日18│99年11月10日│99年6月間日某│99年10月初日某│99年12月底間某│││、19時許│或11日之某日19│日│日│日之夜間││││時許││││├────┼───────┼───────┼───────┼───────┼───────┤│偵查(自│板橋地檢99年│板橋地檢100年│板橋地檢100年│板橋地檢100年│板橋地檢100年││訴)機關│度毒偵字第7926│度毒偵字第343│度毒偵字第6201│度毒偵字第6201│度毒偵字第6201││年度案號│號│號│號│號│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實││9788號│2406號│2954號│2954號│2954號││審├──┼───────┼───────┼───────┼───────┼───────┤││判決│99年12月9日│100年4月22│100年10月27│100年10月27│100年10月27│││日期││日│日│日│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100年度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判││9788號│2406號│2954號│2954號│2954號││決├──┼───────┼───────┼───────┼───────┼───────┤││確定│100年1月3日│100年5月23日│100年11月29│100年11月29│100年11月29│││日期│││日│日│日│├─┴──┼───────┼───────┼───────┼───────┼───────┤│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所示罪刑,前本院以│編號3、4、5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100年度聲字第4348號裁定定應執│第29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