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聖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33號),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聖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龔聖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6號、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8號裁定就㈠部分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㈡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㈠㈡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溪邊,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
0年5月2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聖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此項見解,一併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修正施行前,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查(臺北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卷第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其除前經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甚多毒品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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