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為警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盤查方發覺游政學所使用之車輛為失竊車輛」,應更正為「為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並於109年8月23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24巷18弄口,查獲正欲前來取車之游政學,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予 林冠翰 )」。
㈡、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犯後至偵查中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及鑰匙,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被告游政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游政學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9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5)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5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6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4月又27日(下稱甲殘刑)。(6)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6)至(8)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9)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9)、(10)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揭甲殘刑、乙刑接續執行,嗣於104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游政學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6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見林冠翰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拔車鑰匙,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離去。為警於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盤查方發覺游政學所使用之車輛為失竊車輛。
二、案經林冠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政學之自白,(二)證人林冠翰之指訴,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領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