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訴人 藍子豪 被上訴人 林駿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謫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未適時表明心證以給予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機會等語,自堪認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開庭時,原審法官於審理時未就
案件事實為任何詢問並當庭表示將於110年1月12日判決,上訴人當下有詢問法官:「我是否有可陳述的地方」,法官僅回覆:「不用!等下次判決」,即將審理程序終結,未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及提出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另提出案件相關證據,共鈞院參考: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合作關係,上訴人為團隊製作人(出資者),被上訴人為導演,依據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本案可由業主、攝影團隊成員及訂購期班關係人共同佐證,惟原審並未賦予上訴人傳喚證人之機會,判決明顯有失公允;另合作期間,通告酬勞均由被上訴人所侵佔,團隊成員均無獲取相關酬勞,有相關人員聲明書及合作備忘錄可證。
2.關於請求返還壁貼代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部分,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搬家部分需結算清償(即上訴人購買壁貼之代墊款),卻遭上訴人惡意踢出LINE群組並封鎖,上訴人住家為團隊辦公室,團隊成員均知悉本項爭議,有相關人員聲明書為證。
3.關於請求返還遭侵占之駕駛出車費及製作費12,000元部分,該拍攝案件係由愛的延續公益協會委託團隊拍攝抗癌鬥士李歐之紀錄片,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索取代墊款項及拍攝酬勞,卻遭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係經由團隊成員 張玉璽 及愛的延續公益協會理事長告知,此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照片、名字,使用LINE向愛的延續公益協會理事長索取款項,並匯至被上訴人戶頭,原審審理時,卻未傳喚團隊成員張玉璽及愛的延續公益協會理事到庭陳述。
4.關於請求返還拍攝淡水競賽影片之飲食開銷、油資、出車車資及勞動損失12,300元部分,該案拍攝完成後,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將影片投稿參賽,被上訴人卻侵占拍攝檔案,致無法如期繳交,使上訴人之拍攝開銷如石沉大海。
5.關於請求返還台南獸醫師公會影片標案製作費用40,000元部分,該標案由上訴人及團員張玉璽一同撰寫文案,經過4個月努力,以片酬20萬元標下該案,後續2人卻遭被上訴人踢出團隊,並由被上訴人私下拍攝結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此案係業經上訴人及團員長期花費時間及精力所獲得,且前期均由上訴人與台南獸醫師公會承辦人接洽,上訴人並於LINE中提到「會將酬勞一併結算」及「標案還是要算你一份」,皆可證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6.關於請求返還代購期班服費用(含運費)770元部分,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訂購,並由上訴人代墊款項,且衣服已交付予被上訴人,有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次上訴提出之聲明書可證,總負責人及相關購買人員亦可證明。綜上,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重大違法,為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重大違法云云。惟查,本件綜觀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上訴人於109年9月1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於原審開庭時主張:「訴之聲明及理由如訴狀所載」,並非如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就案件事實為任何詢問,原審法院並詢其:「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訴人答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向上訴人曉諭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或補充陳述,而上訴人當庭已表明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辯論,並未請求傳喚證人作證,故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係因上訴人未聲明證據之故,尚難認原審法院有何違背闡明義務可言,是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已屬無據。
五、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亦有規定。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攝影團隊成員聲明書、愛的延續公益協會員工聲明書、愛的延續公益協會理事長聲明書、期班服總負責人及委託人聲明書、攝影團隊成員張玉璽合作意向書、LINE訊息截圖、購買期班服墊款轉帳證明等新證據,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二審提出,上訴人復未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毛崑山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