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110年度偵字第1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0年1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月18日」。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10年1月24日2時44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6公克、驗餘淨重1.024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110年度偵字第18687號被告林志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8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月24日2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明知於110年1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捷運站附近, 郭秉鑫 放置其背包內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外套內扣得吸食管1支,復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內,在林志偉之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6公克、驗餘量
1.024克)及玻璃球3顆、吸管1支、吸食嘴3顆、分裝勺1支、手機盒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偉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淨重1.026公克、驗餘量1.024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管1支、玻璃球3顆、吸管1支、吸食嘴3顆、分裝勺1支、手機盒1個等物,因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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