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雯淇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雯淇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25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
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⑴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⑵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⑶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㈢另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其上網販售商品時,該網站即要求賣家填寫商品規格欄中之「BSMI」欄位,亦即要求填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之代碼,此為商品檢驗局對於商品可在市場販賣之認證,被告明知其銷售之貨物係自行自中國進口之貨物,卻於該網頁為上開不實之填寫,顯是立於其已取得檢驗合格代碼之人之地位所填寫,是被告於前揭商品之商品規格網頁資料使用該檢驗合格代碼,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
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自屬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賣之捲髮棒未經審驗合格,竟虛偽標記
刊登於網路上販售,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45號被告莊雯淇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
,10樓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雯淇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居所,以不詳方式,登入網際網路,並於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a1324w24,以每組售價新臺幣(下同)
680元至735元,刊登販賣其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之「novu
s蛋捲頭捲髮棒(型號NV210)」之廣告,且意圖欺騙他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上開其購入之商品的設計和製造過程,未經檢驗證明符合規定的標準,並無商品檢驗標識,竟仍在其上開商品之蝦皮拍賣網站上,就屬於商品品質之上開商品規格,刊載他公司申請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BSMI):R32573(按此號碼係世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使上網瀏覽之消費者誤以該商品,係經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而訂購之,以此不正確資訊,致生損害於世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蝦皮網站對於網頁資訊之正確性。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雯淇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檢舉人所提供向被告購買之上述商品照片、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之註冊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被告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上述商品而經裁處1萬元罰鍰)、訪問紀錄、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檢舉函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明知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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