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8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2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9,750元、支票號碼:O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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