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調字第339號
原 告 地○○
上列原告與被告J○○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被告J○○、H○○、辰○○、寅○○、卯○○、T○○、
R○○、Q○○、申○○、K○○、宇○○、L○○、己○
○、O○、酉○○、亥○○、戌○○、B○○、M○○、W
○○、丑○○、子○○、巳○○、未○○、午○○、C○○
、玄○○、壬○○○、宙○○、黃○○、癸○○、U○○、
A○○、S○○、辛○○、庚○○、I○○、V○○、G○
○、F○○、D○○、E○○、P○○、天○○、戊○、乙
○○、丙○○、甲○○、丁○○等四十九人之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上述四十九名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
二、被告N○○(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之除戶戶籍謄本(含記事)及繼承系統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事項,
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J○○、H○○、辰
○○、寅○○、卯○○、T○○、R○○、Q○○、申○○
、K○○、宇○○、L○○、己○○、O○、酉○○、亥○
○、戌○○、B○○、M○○、W○○、丑○○、子○○、
巳○○、未○○、午○○、C○○、玄○○、壬○○○、宙
○○、黃○○、癸○○、U○○、A○○、S○○、辛○○
、庚○○、I○○、V○○、G○○、F○○、D○○、E
○○、P○○、天○○、戊○、乙○○、丙○○、甲○○、
丁○○等四十九人之住所或居所,另有提出爭執土地登記謄
本所記載共有人之一即被告N○○(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除戶戶籍謄本(含記事)及繼承
系統表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