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移轉該公司對相對人 徐世卿 之債權予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移轉上開債權予
訴外人家信實業有限公司,嗣後聲請人自家信實業有限公司
受讓上開債權,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徐世
卿,並欲依相對人徐世卿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聲明書,
惟因相對人徐世卿遷出國外,無法送達聲明書。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聲明
書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戶
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本院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徐世卿
原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自民國93年5月
21日出境,嗣於95年7月4日遷出國外,足認相對人均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
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沈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