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013號
原告恆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林秀燕
被告 周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N-2080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期繳交管理費、保險費與罰單,並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更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駕照及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詎原告於109年1月22日收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該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竟違約將車輛交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邱新金 駕駛,主管機關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罰原告。被告顯已違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與回執、被告身分證與駕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