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告 陳華中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被告 陳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父 陳素森 (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素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素森之遺產繼承人,而被告陳素美對陳素森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權益,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陳素森與訴外人 金美貴 於民國60年
8月10日結婚,育有長子 陳永生 、次子即原告陳華中、三子 陳永華 。69年間金美貴離家出走,兄弟三人全賴父親陳素森扶養長大,陳素森與金美貴嗣於74年12月9日離婚。陳素森於109年1月27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赫然發現金美貴於離家出走期間,竟生育被告陳素美,整理陳素森遺物發現74年12月7日離婚同意書有載明陳素美非陳素森所生,被繼承人陳素森雖知有陳素美之存在,惟原告係在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經相關人員告方知另有妹妹存在,請領出戶籍手抄本方確認此事,被告陳素美並非陳素森之女,與陳素森並無血緣關係,即非陳素森之遺產繼承人,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陳素美對於陳素森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陳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3份、離婚同意書1份為證,且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被告陳素美確非被告金美貴自被繼承人陳素森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故被告陳素美即非陳素森之子女,其對陳素森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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