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177號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理人 龔文雄 債務人 畢永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㈡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個人貸款契約書第壹條總則第五項所載,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違約金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