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139號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務人 柯宛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建安機車行對債務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十條固約定:「甲方如有延期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本件分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500元,期付款為3,979元,則債務人遲付5期,始達遲付總額之五分之一,又債務人至第11期即應還日110年8月9日始達遲付總額五分之一,是債務人自110年8月10日始就剩餘價金付遲延責任,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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