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志欣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 律師

古茜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5pro手機壹支、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志欣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許,加入「EvaZheng」、「Jenn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賴志欣、「EvaZheng」、「Jenny」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Jenny」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潘佳葳 佯稱:可以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賴志欣並依「EvaZheng」之指示,於112年6月14日無卡存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潘佳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縣政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使其誤認為可投資獲利,致潘佳葳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10時13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縣政分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林竫硯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9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嗣賴志欣 於112年6月28日16時16分許,依「EvaZheng」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便利商店,向林竫硯收取贓款100萬元後,存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TRX,並於112年7月6日7時18分許,轉出虛擬貨幣TRX2052.2437顆至「EvaZheng」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UGtqFo6LNBQwzQyjx3g1tLA3rny1JmW1E」,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潘佳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欣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佳葳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169號卷第16至20、67至68頁)、另案被告林竫硯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83至187、191至21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潘佳葳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字第169號卷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幣流分析報告1份(他字第169號卷第108至11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1份(偵字第8214號卷第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偵字第8214號卷第4至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8214號卷第7頁)、被告註冊之ACE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字第8214號卷第14頁)、被告註冊之ACE帳戶操作軌跡紀錄1份(偵字第8214號卷第15至20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8214號卷第24頁)、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8214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與「EvaZheng」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8214號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 曉楓 」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8214號卷第32至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34號起訴書1份(偵字第8214號卷第50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93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8032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偵字第8214號卷第53至55、56至57、66至67頁)、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偵字第8214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另案被告林竫硯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8214號卷第71、72頁)、被告與「EvaZheng」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本院卷二第21至381頁)、檢察官114年4月9日函文及所提出被告iphone15手機內「EvaZheng」與「曉楓」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三)、另案被告林竫硯與詐欺集團成員112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1份(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15pro手機、iphone11手機各1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另案被告林竫硯於警詢中陳稱:112年6月28日「EvaZheng」匯100萬元給我的富邦銀行,要我將總共112萬元拿上去桃園給他,我在桃園龜山的統一超商交給「EvaZheng」的同事,該男子騎摩托車來赴約(當日穿白色短袖衣服、綠色長褲、黑色鞋子),於下午16時14分許取完款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則另案被告林竫硯所述交款對象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被告案發當天穿著特徵相符(偵字第8214號卷第24頁),並有另案被告林竫硯與詐欺集團成員112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足徵告訴人潘佳葳受詐欺後匯入100萬元至另案被告林竫硯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另案被告林竫硯確有將之領出交予被告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賴志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潘佳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3、1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被告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品質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iphone15pro、iphone11手機各1支(保管字號:保管字號:114年度院保字第185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一卷第53頁),為被告所有,並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平板各1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電腦是工作使用,平板是用來做我正職品管類工作的筆記、剪輯影片使用、看教學影片使用,均沒有用來與詐騙集團聯繫,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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