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煒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 吳鳳釵 於103年7月1日發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後,即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13-15頁),而被害人吳鳳釵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9月6日為警尋獲後(見偵卷第19頁),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仍未知該機車係由何人所竊,直至114年3月31日被告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本案方確認屬被告所為等情,有被告之自首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2頁、第38頁),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承犯罪,面對偵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吳鳳釵之機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侵害被害人吳鳳釵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尚未與被害人吳鳳釵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然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予被害人吳鳳釵(見偵卷第1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吳鳳釵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吳鳳釵所有之119-MKA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吳鳳釵,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鄭煒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立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7月1日凌晨1時23分許,徒步至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地下室停車場,以自製之備用鑰匙插入機車鎖孔再發動之方式,徒手竊取吳鳳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作為代步工具騎乘其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手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路旁(上開機車已於103年9月6日21時45分經警尋獲,並發還吳鳳釵)。嗣經鄭煒立具狀向本署自首,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調閱103年間報案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煒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鳳釵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其管領之機車遭人竊取之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陳報單、案件證明單、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煒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本署自首其犯罪,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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