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李青楙
被   告  楊程宇 (原名 楊慶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106年7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共新
台幣(下同)18085元、利息568元及為約,合計19153元及
其中18085元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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