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781號
原   告  江偉
訴訟代理人  江東浩
被   告  涂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哲銘未領有機車執照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7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安捷運站方向行至新北市
○○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於注意,單手騎乘機車
且貿然左轉,適有同向車道由原告江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致原告江偉受
有右側臉頰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涂哲銘則受
有外傷性脾臟損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800元。
(2)工作損失14000元。原告月薪300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
14日,共計工作損失14000元(計算式:1000×14=14000
)。
(3)機車修理費565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總計3045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應該是不會賠原告。
(二)車禍發生時,被告機車初估是二萬多,被告有說跟原告說
一萬元和解,其餘被告自己吸收,但對方不願意,被告才
會提起告訴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涂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責任,此亦有該
刑事簡易判決可憑,因認兩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8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2紙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14000元〔因受傷無法工作14日,共計工作損失
14000元(計算式:1000×14=14000)〕部分:未據原告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56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件為
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
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
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
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亦有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過失相抵
,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8225元。則原告之請求,在822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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