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7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江怜臻
被   告  陳又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27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2日具狀擴張請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又華未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
,於105年3月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
經篤行路2段14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汽車車頭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江
怜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原
告江怜臻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傷、
左側腳踝及左手擦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
。案經鈞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陳
又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9248元。
(2)醫療耗材費5670元。
(3)交通費4640元。
(4)機車修理費17300元。
(5)製作模具費42300元。
(6)工作損失12000元。
(7)看護費用12240元。
(8)精神慰撫金25000元。
總計12839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3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陳又華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
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
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924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1張及醫療費用收據3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及醫療費用收據15紙、佛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及醫
療費用收據15紙、 李文淵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3紙、德
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博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紙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2)醫療耗材費56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購買醫療耗材單
據7紙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3)交通費46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交通費收據9張等件影
本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勢,往返醫院確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又至佛生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費雖無單據,然有佛
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及醫療費用收據15紙等件影本
為證,是原告請求交通費4640元尚屬有據。
(4)機車維修費用173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乙
紙為證,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
為訴外人 廖淑妃 ,並非原告。此有該機車車籍資料乙紙
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17300元,並無請求權。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製作模具費42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亞東技術學院工
商業設計系學生,因車禍造成105年5月新一代設計展,
其模型無法至順利至學校工廠親手製作,需交付給彩騏
陶藝工藝社代為製作模具,製作費共計42300元,業據提
出估價單2紙影本為證,是原告請求製作模具費42300元
尚屬有據。
(6)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療傷期間,故
106年3月9日至3月31日之間的原先排定上班之日皆需請
假,以時薪120元計算,未上班時數共計100小時,其該
月工作損失為12000元,業據提出排班表1紙影本為證,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而請假,所受之
工作損失12000元自屬有據。
(7)看護費用122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致原告有腦震盪
之後遺症,不時有頭痛、暈眩、流鼻血、甚至短暫失憶
等狀況,需有照顧員,以時薪180元計算,每日4小時,
自106年3月9日至31日,共計17日,為12240元,雖未提
出單據為證,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受傷需有照顧員看護,則請求12000元看護費,自
屬有據。
(8)精神慰撫金25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
傷、左側腳踝及左手擦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腦震
盪等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是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098元
(計算式:9248+5670+4640+25000+42300+12000+12240=
1110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