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傑克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宏盛 被上訴人 謝均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勞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3年3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網頁設計工程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包含底薪25,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每日薪資為
934元,詎自104年6月起,上訴人開始積欠薪資,經伊向時任上訴人總經理之戴宏盛(偏名 戴坤漢 )催討,戴宏盛表示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嗣僅給付現金10,000元予伊,伊乃於
104年8月31日,以上訴人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伊於104年6至8月間,包含全勤獎金在內之薪資為84,000元(計算式:28,000元×3=8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日起至7日止所請5日事假之薪資4,670元(計算式:934元×5=4,670元),再扣除上訴人前所支付之10,000元,上訴人現仍積欠伊104年6至8月之薪資69,330元(計算式:84,000元-4,670元-10,000元=69,330元);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兩造之僱傭契約既是經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終止,上訴人即應給付資遣費,而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年資1年5月又17日,離職前6月即104年3至8月之平均薪資為25,900元,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資遣費為18,958元。再於伊任職期間,上訴人未為伊提撥至少以每月工資6%計算之退休金,而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伊工作17日,薪資以15,878元計算(計算式:934元×17=15,878元),上訴人應提撥之退休金為990元,另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伊之薪資以28,000元計算,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728元,是於伊受僱期間,上訴人應為伊提撥之退休金金額為30,366元(計算式:990元+29,376元=30,366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69,330元、資遣費18,958元,並提撥30,366元至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30,36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員工,被上訴人上班後1個月,還在試用期,伊即發現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處理有關宗教信仰之問題,伊即與被上訴人改為按件計酬,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並未向伊表示要離職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918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補充:被上訴人非伊之員工,伊留有被上訴人向伊借用電腦之使用記錄,然因公司電腦曾中綁架病毒,檔案無法讀出以供佐證等語。上訴人於本院通知後,未補正任何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並補充: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可由被上訴人之職務需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進行公司區域清潔打掃之組織從屬性、上訴人按月以匯款支付薪資之經濟從屬性可見,且上訴人於104年度仍徵聘伊工作內容相同之勞工,益見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法律關係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有無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供參)。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在勞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運作情形時,更得給予懲戒等;勞工提供勞務,並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而雇主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有決定性之控制。⑶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僱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網頁設計
工程師,由時任經理即目前法定代理人之戴坤漢負責指派工作,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亦需負責公司環境打掃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徐佳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是配合公司所僱請面板焊接加工人員之工作,整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辦公室,及打電話找人進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於伊任職上訴人時,即已在職,做編排公司內部網頁之工作,是由戴坤漢指派,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週末才休假,且印象中沒有遲到或請休假之情形。伊在安排公司員工負責打掃的區域範圍時,經理有要求伊把被上訴人排進輪值,有看到一個男生坐在被上訴人旁邊跟著被上訴人學習,後來該男生沒來了,伊也不知道原因。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之薪資金額,也不知道被上訴人離職之原因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4至88頁)。審酌證人徐佳瑜上開證述,就其所知悉或不知之事項,均據實以告,並未有何特意偏袒被上訴人而為虛偽陳述之虞,其證述應可採信。佐以戴坤漢於本院審理時,就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並不爭執,僅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9至50頁)。另依戴坤漢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7/10被上訴人稱:總裁跟 本森 在找你。戴坤漢稱:知道了。7/14戴坤漢稱: 阿均 ,今天共有幾件貨給我的。被上訴人稱:目前只有一台cannon印表機。戴坤漢稱:
他送上來的嗎。被上訴人稱:恩。快遞送上來的。戴坤漢稱:那你中午買飯時樓下問問看。被上訴人稱:歐。戴坤漢稱:億名呢?上訴人稱:在阿。戴坤漢稱:請他收私LINE,快回覆我。上訴人稱:光碟片送來了。戴坤漢稱:好。你在辦公室嗎。上訴人稱:在阿。咦你打電話給我,手機完全沒響。戴坤漢稱:幫我去買東西。8/19上訴人稱:新來的平面設計是要交什麼?戴坤漢稱: 李總 來了嗎。上訴人稱:在阿。李總說你叫那位坐我旁邊教他。戴坤漢稱:?那你先瞭解一下他的程度,我快到了等語(原審卷第23至24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確實待在公司內,且依戴坤漢指示工作,亦需依指示帶新人學習。又上訴人先後於103年4月11日匯款12,500元、103年5月12日匯款28,000元、103年6月10日匯款28,000元、103年6月13日匯款5,000元、103年7月11日匯款28,000元、103年8月12日匯款28,000元、103年9月11日匯款28,000元、103年10月13日匯款23,864元、103年11月11日匯款20,455元、104年12月12日匯款23,750元、104年1月13日匯款21,739元、
104年2月28日匯款27,375元、104年3月12日匯款20,002元、104年4月15日匯款25,000元、104年5月15日匯款22,727元、104年6月22日匯款23,672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上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至22頁、第69至71頁),可證上訴人確自103年4月起,每月10日後匯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每月10日後領取約22,000元至28,000元不等之款項,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每週一至週五9時至17時均須至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工作之時間、地點均有拘束性,且被上訴人須受上訴人經理之安排打掃上訴人公司之環境,顯已被納入上訴人之管理監督,且需與其他同事分工合作,且戴坤漢交辦事項並非如承攬僅完成一定之工作。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而成立僱傭契約無誤。上訴人空言否認,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所述自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僱傭契約給付被上訴人積欠薪資66,835元、資遣費18,083元,並提撥勞退金30,366元,有無理由?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定有明文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6年6月至8月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薪資帳戶轉帳存摺、與戴宏盛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23至24頁)。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戴宏盛(對話時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稱「五月的薪水至今都還沒給…」等語,戴宏盛稱:我今天會處理」等語,被上訴人稱:「六七月的薪資,請在八月底付清」等語(原審卷第23至2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薪資之情形。再佐以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存摺自10
4年7月起,即無上訴人薪資轉帳資料,益徵上訴人未給付薪資一節為真。另證人徐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聽到加工區的員工在問主管什麼時候發薪水,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開始欠的,只知道有超過發薪水的時間,但還沒發薪水,不知道欠多少等語(原審卷第8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其薪資104年6月至8月薪資之情形,並非無稽,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期間,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月薪為28,0
00元,包含底薪25,000元與全勤獎金3,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薪資匯款帳戶內頁明細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6至22頁、第69至71頁)。由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薪資匯款,均為28,000元以觀,經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約定底薪為25,000元及全勤獎金為3,000元等語相符。
且全勤獎金係依員工出勤狀況發放,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給與,亦屬薪資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月薪為28,000元無誤。另上開薪資匯款金額,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5月止,匯入金額固自20,002元至27,375元不等,金額不定,且有多月不足25,000元之情形,然匯款金額與25,000元或28,000元間之差額均非巨,而員工因遲到、請假或其他事由遭公司扣薪,亦非罕見,是被上訴人主張不到25,000元之部分係因遲到或請假遭扣薪等語,並非無據。
自難遽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底薪每日為833元【計算式:25,000元30=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全勤獎金後,每日薪資則為933元(計算式:28,000元30=933元),亦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6月至7月之薪資各28,000
元、104年8月薪資20,835元等情,關於104年6月、7月之薪資部分,因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請假、遲到等應予扣薪之情形,被上訴人該2月之薪資自應分別以28,000元計。關於104年8月份之薪資部分,因被上訴人業已自陳其於該月曾請事假,該月應不得領取全勤獎金3,00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自陳於該月3至7日請事假共5日之底薪4,16
5元(計算式:833元×5=4,165元),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之薪資應為20,835元(計算式:28,000元-3,000元-4,165元=20,835元)。是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應領之薪資為76,835元(計算式:28,000元+28,000元+20,835=76,835元),扣除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業已給付之10,000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66,835元堪以認定。
㈣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104年6至7月薪資,經被上訴人於
104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與戴宏盛LINE對話內容及薪資帳戶明細為佐,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其薪資之情形,並非無據。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甚明。又證人徐佳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4年9月12日離職,被上訴人大約是在伊離職前2週離職的等語(原審卷第84頁、第86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8月31日之離職時間相當。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即以上訴人積欠伊薪資,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6至27頁)。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情,應可認定。
㈤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則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所謂工資,應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㈥本件兩造之僱傭契約,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所終止,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之請求即有理由。又所謂月平均工資,係指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月、5月實領薪資為25,000元、22,727元、23,672元,有系爭帳戶內頁明細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至22頁),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104年6月、7月、8月之薪資分別為28,000元、28,000元、20,835元,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離職前六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4,706元(計算式:(25,000元+22,727元+23,672元+28,000元+28,000元+20,835元)÷6=24,706元),又自103年3月15日開始任職起至104年8月31日離職時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年5月又17日,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083元【24,706元×〈1年+(5月+17/30)÷12〉÷2=18,083元】,堪以認定。
㈦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㈧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不曾為被上訴人提撥退
休金乙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8月2日保退五字第10510116210號函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7頁),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提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非無憑。再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在上訴人工作之日數共17日,依被上訴人之日薪933元計算,該段期間之薪資為15,861元(計算式:933元×17=15,861元),依102年7月1日開始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上訴人應依16,500元之薪資級距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此有該分級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依此金額之6%計算,上訴人該段期間應為被上訴人提撥990元之退休金;又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約定薪資為28,000元,依102年7月1日、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開始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上訴人應按月依28,800元之薪資級距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此有上開3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依此金額之6%計算,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計17個月,應按月為被上訴人提撥1,728元之退休金(計算式:28,800元×6%=1,728元),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應提撥之退休金共計30,366元【計算式:990元+(1,728元×17)=30,366元】,上訴人既均未提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提撥30,366元之退休金至被上訴人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自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僱傭契約給付被上
訴人積欠薪資66,835元、資遣費18,083元,合計84,918元(計算式:66,835+18,083=84,918),並提撥勞退金30,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30,3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