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鳳儀 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李毓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洪鳳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鳳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12日認可當日作成之分配表【清算財團財產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5,013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65,540元、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113,920元,共計184,473元】,且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上開18萬4,473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清償比例6.6645﹪),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經本院於免責程序受理中,發現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4筆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因此依法簽由司法事務官續行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6日認可前一日作成之分配表【清算財團財產為聲請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4筆保單解約金等值現款共計70,400元】,且依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金額,將上開7萬4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清償比例2.7249﹪),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
聲請人於92年3月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並於92年4月2日開始動用額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須持續清償至20%,而債權人於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758元,即未再受償任何款項,聲請人之清償比例過低,故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
稱: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債權人中信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陳稱:請求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㈣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郵局及合庫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有無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因提領而減少;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9萬8,240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其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各為何?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故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若有,則聲請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08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09年2月2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自109年2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6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09年2月21日清算程序開始,每月收入僅依
靠4個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6,000元,至於每月支出,則盡量撙節開支約1萬6,000元,已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760元等語。聲請人就本院函詢目前收支,雖陳報上情,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故就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本院經審酌爰採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之認定結果,即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萬9,000元(含二兒子負擔房租及部分膳食費用約5,500元、大兒子、小兒子、女兒每月平均各給4,500元),至於每月必要支出,則據聲請人之陳報為1萬6,0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萬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000元後,尚有餘額3,000元(19,000-16,000=3,000)。
⒋又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10
月15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暨所附106年7月至107年10月之薪資單記載,聲請人106年5月1日至107年10月之薪資收入為49萬9,441元(27,783+27,783+28,000+28,000+28,000+28,000+28,000+28,000+28,000+28,000+28,000+28,000+28,000+27,465+27,465+27,465+27,465+26,015=499,441),而107年11月至108年4月家人之資助共11萬4,000元(19,000×6=114,000),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1萬3,441元(499,441+114,000=613,441)。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是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9,060元【月必要生活費用-106年:13,700×1.2=16,440;107年:14,385×1.2=17,262;108年:14,666×1.2=17,59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440×8+17,262×12+17,599×4=409,060】。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1萬3,4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0萬9,060元後,尚餘20萬4,381元(613,441-409,060=204,381)。而依上說明,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5萬4,873元(184,473+70,400=254,873),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萬4,381元,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情事。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聲請清算,依上說明,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108年5月1日前2年內(即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查聲請人曾於108年1月7日出境,於108年1月12日入境;於108年12月17日出境,於108年12月21日入境等情,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經聲請人陳報其約於3年前曾搭乘國外航線前往日本,旅費則由親友支助等語,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然縱旅費係由聲請人自出,且出國旅遊之消費固屬奢侈消費,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276萬8,010元,聲請人前開2次出國費用支出數額顯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138萬4,005元,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永豐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亦難認聲請人因奢侈浪費行為所負擔債務已達聲請清算時積欠債務總額276萬8,010元之半數,是債權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萬榮公司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⒉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郵局及合庫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有無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因提領而減少;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9萬8,240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即有原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情,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免責事由。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其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交易均為小額存、提款,並無異常提領現象等情,有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444號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儲字第1100969085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卷、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111年12月29日合金松江字第1110004441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可稽。次查,聲請人雖曾於90年4月24日、99年8月2日、99年8月2日、100年5月12日持其保單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質借4萬元、4萬元、7萬元、4萬元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10年12月28日台壽字第1100009195號函附函詢受查人之投保資料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卷可參。然其質借之時間點距聲請清算之日108年5月1日達8年以上,難謂故意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就良京公司質疑聲請人有無原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部分,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除前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回覆外,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聲請人於其公司共有6張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聲請人、 洪志堅洪志忠 ,其中兩張為醫療險無解約金,其他4張截至110年12月27日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4,536元、879元、9,127元、5萬5,410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月11日國壽字第1110010319號函附洪鳳儀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於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卷可稽,本院前於111年1月18日就上開函覆詢問聲請人是否將上開解約金列入清算?聲請人稱上開保單其僅係掛名要保人,各期保險費非聲請人實際繳納,故聲請人無法終止保險契約,惟其願提出現金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以利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等語,本院嗣後亦就此等值現款進行追加分配;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均回覆無投保資料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壽字第1111229124號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台新人壽字第1110002275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元壽字第1110100881號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111)合壽行字第1111154號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2603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遠壽字第1110011669號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宏壽法字第1110003650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111202541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中壽保規字第1112005046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6日友邦字第1111200219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10009601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全球壽(契)字第1111223007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10019084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三法字第02393號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安達保字第1110000142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0日巴黎(111)壽(查)字第12095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保誠總字第1111929號函在卷可稽。良京公司復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資料舉證,是本件應認查無聲請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故此部分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萬榮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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