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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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
陳炳良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66、58286、620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炳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陳志豪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財神」為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陳炳良則於111年7月17日前某日經陳志豪之引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獲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提款、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均應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受指示提領款項、輾轉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竟仍與「文財神」、「七仔」、 梁俊傑 (本院通緝中)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對 郭惠雯吳昆亭王奕婷 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文財神」再指示陳志豪、梁俊傑、陳炳良、「七仔」等人,依如附表所示分工方式提領及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郭惠雯、吳昆亭及王奕婷發覺有異,自行或委由家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悉全情。
二、案經郭惠雯及吳昆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豪、陳炳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志豪、陳炳良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志豪、陳炳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俊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28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7至32、445至453頁)、證人即告訴人 郭惠文 (同署111年度他字第78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4頁)、吳昆亭(偵卷一第41、42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奕婷之父 王華三 (偵卷一第81至8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111年7月17日提領熱點(偵卷一第7至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83至385、415頁)、被告陳炳良與陳志豪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28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1至191頁)、被告陳志豪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21至225頁)、電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偵卷三第239至243頁)及網路歷程(偵卷三第245至258頁)、甲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1至123頁)、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5頁)、被告陳炳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偵卷一第127至133、141、142頁)、被告陳炳良提領照片(偵卷一第137至138頁)、同案被告梁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告陳炳良見面照片(偵卷三第172至185頁)、被告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偵卷三第186至191頁)、被告陳炳良外型特徵照片(偵卷一第145頁)、同案被告梁俊傑外型特徵照片(偵卷二第169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志豪及陳炳良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陳志豪、陳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志豪、陳炳良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梁俊傑、「文財神」、「七仔」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陳志豪、陳炳良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陳志豪、陳炳良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志豪、陳炳良均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而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水人員及車手之工作,提領、收取、交付詐欺款項,其等任意移轉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更因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分工、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均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蘋果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陳志豪所有,其中並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資訊等情,有卷附上開行動電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221至225頁)可證,惟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此非本案作案用之行動電話等語(院卷第117頁),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僅有111年10月間之通聯資料,尚乏事證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炳良所持用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志豪部分:
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本案犯行約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院卷第117頁),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炳良:
同案被告陳志豪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稱曾就本案交付1萬元報酬予被告陳炳良等語(偵卷三第21、451頁、院卷第82頁),惟此與被告陳炳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稱其雖曾約定本案報酬為1萬餘元,惟迄今並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一第200頁、偵卷二第278頁、院卷第118頁)不符,審酌其等各執一詞,依卷附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亦難確認被告陳炳良後續已收受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志豪、 陳炳豪 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已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七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事證認其等於收取上開贓款後,仍掌控該等贓款,且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被告分工其他證據罪刑主文1告訴人郭惠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4時19分許致電郭惠雯,佯稱係臉書賣家,因工作人員誤刷條碼,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並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云云,致使郭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委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7月17日15時51分、15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即甲帳戶)。先由「文財神」將甲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志豪,再依序轉交梁俊傑、陳炳良。嗣陳炳良依「文財神」指示,於111年7月17日16時整至同日16時0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7筆、9,900元1筆,合計14萬9,900元款項後,隨即交付梁俊傑,由梁俊傑轉交陳志豪,陳志豪復依「七仔」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七仔」,由「七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截圖、告訴人郭惠文之帳戶資料、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5至39頁)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告訴人吳昆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致電吳昆亭,佯稱係迪卡儂客服人員,因程式出錯,導致吳昆亭之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使吳昆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7月17日20時28分、20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即乙帳戶)。先由「文財神」將乙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志豪,再依序轉交梁俊傑、陳炳良。嗣陳炳良依「文財神」指示,於111年7月17日20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44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1筆,復提領2萬元2筆、1萬元1筆後,隨即交付梁俊傑,由梁俊傑轉交陳志豪,陳志豪復依「七仔」之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付「七仔」,由「七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簡訊截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3至79頁)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陳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被害人王奕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20時許致電王奕婷,佯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王奕婷之個人資料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建立資料處理云云,致使王奕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1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至乙帳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截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89至113頁)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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