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世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自民國110年3月某日起,加入乙○○、庚○○(均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受乙○○指揮,與庚○○為1組擔任提領詐欺贓款、提款時監督及把風,並在指定地點放置贓款等工作,且約定以提領贓款3%為報酬。嗣丁○○、乙○○、庚○○、「阿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 馬筱玲 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廖博諺 向中華郵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陳安琪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乙○○,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中。復由乙○○、丁○○、庚○○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放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加油站廁所,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走贓款。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乙○○、庚○○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辛○○、癸○○、戊○○、甲○○、丙○○、子○○及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㈣告訴人癸○○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告訴人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
摺影本。㈥被害人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㈦告訴人戊○○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㈧告訴人丙○○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㈨告訴人甲○○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
摺影本。㈩告訴人子○○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清單。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丙帳戶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後,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庚○○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庚○○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同案被告乙○○、庚○○、「阿傑」、致電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實行詐術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則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庚○○、「阿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本案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辛○○、編號2癸○○、編號4告訴人戊○○雖均因遭詐欺而多次轉帳,然此各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
領詐得款項,侵害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獲利益云云,然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可獲得當日所提款項之3%為報酬等語,而警詢及偵查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較近,記憶顯然更為清晰,則當時所述應較可採信,是應認新臺幣13,260元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3%),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全數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
走,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主文1告訴人辛○○於110年3月14日17時33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誤刷款項云云,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甲帳戶內。110年3月18日16時16分許29,989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3月18日16時19分許17,985元2告訴人癸○○於110年3月18日16時22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重複扣款云云,癸○○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甲帳戶內。110年3月18日16時56分許49,987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0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49,989元3被害人己○○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網購商家誤升級為VIP客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己○○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乙帳戶內。110年3月18日17時57分許29,123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告訴人戊○○於110年3月17日17時17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網購商家誤升級為VIP客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乙帳戶內。110年3月18日18時9分許49,985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3月18日18時19分許49,985元110年3月18日18時25分許17,123元5告訴人甲○○於110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網路商家人員,致電甲○○,佯稱:因誤植購買數量需依指示解除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丙帳戶內。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許40,998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告訴人丙○○於110年3月19日17時48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網路商家人員,致電丙○○,佯稱:因誤植購物資料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丙帳戶內。110年3月19日19時27分許29,987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告訴人子○○於110年3月18日16時4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以網路商家人員,致電子○○,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子○○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丙帳戶內。110年3月19日19時53分許22,312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車手(同組成員)1甲帳戶110年3月18日16時22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丁○○(庚○○、乙○○)110年3月18日16時23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8日16時33分許7,000(不含手續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0年3月18日17時1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乙○○(庚○○、丁○○)110年3月18日17時2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8日17時4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新北市○○區○○街00號110年3月18日17時6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8日17時7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2乙帳戶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乙○○(庚○○、丁○○)110年3月18日18時17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8日18時18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8日18時19分許19,000(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8日18時39分許60,000(不含手續費)新北市○○區○○路000號110年3月18日18時40分許7,000(不含手續費)3丙帳戶110年3月19日19時48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丁○○(庚○○、乙○○)110年3月19日19時49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9日19時50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9日19時51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9日19時52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9日19時56分許9,000(不含手續費)110年3月19日19時58分許20,000(不含手續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