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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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坤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坤城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擔任優米樂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下稱優米樂公司)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於107年5月至10月間,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祺 閎」之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並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章,委由不知情之 戴銘 享領用優米樂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知優米樂公司自107年5月起至10月間止,並無銷貨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事實,仍於107年5月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優米樂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給「 吳祺閎 」,由「吳祺閎」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47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42萬2,080元,交付予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附表所示公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持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7萬1,10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以書狀表示坦承當時因公司經營不善,而將優米樂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付給「吳祺閎」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上情,然被告並非自始基於要與「吳祺閎」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交付空白發票,而是事後「吳祺閎」將統一發票交予他人後被告始知悉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6月28日優米樂公司設立登記起即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負責公司之經營管理,且有於107年5月7日進行所在地及營業項目變更,並承租辦公室為營業登記使用,至107年10月31日遷出未再承租,此有優米樂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54頁),被告也坦承其有原有經營優米樂公司之事實,亦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使用,是其對於公司之經營及相關事務應屬知悉,自應知悉須依實際交易內容開立發票,且將空白發票交予他人,即無法控制他人填載交易內容及後續用途甚明。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公司快倒了,也知道吳祺閎在做不實交易等語(見偵緝3151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當時也知悉優米樂公司已經營不善,自應另行尋覓合法管道解決公司債務困境,然其竟將優米樂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與自稱「吳祺閎」之人,顯是明知優米樂公司公司並未與附表所示公司有交易往來,卻仍恣意將領得之統一發票交與他人,任由他人填載交易內容事項,足徵其有空白授權之意,是其對於日後優米樂公司之發票將遭他人使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應有所預見甚明,是被告辯解均無可採。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時交付統一發票時不知會遭他人用於幫助逃漏稅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也無法提出「吳祺閎」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實屬幽靈抗辯,其等間當無從認為有何特別之信任關係可言,被告竟將優米樂公司重要之統一發票無端交付,所為容與常情顯然不合。衡情公司之統一發票僅於公司經營有營收或業績始會使用,「吳祺閎」如何能僅以優米樂公司空白之統一發票去經營作帳,而再向銀行借貸,此實與一般金融實務或公司經營之常情不符,僅有可能遭利用作為逃漏稅捐之用而已,是被告辯解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
2.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件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二)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又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與「吳祺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理應監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及流向,並基於真實交易原則始可開立統一發票予他人,詎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祺閎」之人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甚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原判決雖於事實欄部分漏載被告將優米樂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交付與「吳祺閎」部分,並於論罪部分漏載新舊法比較及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然適用法律部分並無錯誤,亦無礙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逕由本院補正即可而無須撤銷改判,附此說明。
(三)綜上,被告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本案犯行罪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雖被告事後來電稱因卡在蘇花公路無法趕到云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審酌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並非在花蓮,何以無端需於開庭當日由花蓮趕赴本院開庭,實有可疑,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為有何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況本院早於111年12月16日即將傳票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送達已屬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項目營業人名稱偽開不實發票明細用以申報抵扣營業稅額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傳城企業社2310,869,200543,4602310,869,200543,4602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219,726,580486,329219,726,580486,3293天悅開發有限公司3826,30041,3153826,30041,315合計4721,422,0801,071,1044721,422,0801,07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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