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鄒承益 、 吳慧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黃靖喆 、 高銘 、 蕭本旭 、 張方宜 、 林宛樺 、 李文志 、 錢俊嘉 、 何云馨 、 許瑋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2665卷第76至77、88至90頁,本院卷第120、12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鄒承益、吳慧茹、黃靖喆、高銘、蕭本旭、張方宜、林宛樺、李文志、錢俊嘉、何云馨、許瑋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6095卷第10至13頁,偵51550卷第6至11頁,偵62665卷第24至3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蒐證照片各1份、國立臺北大學田徑場111年5月17日、同年月29日之監視器照片共4張、華僑中學體育館宿舍111年7月7日監視器照片共8張、板橋第二運動場111年11月4日至10日監視器照片共39張在卷可參(見偵46095卷第14至17、18至40頁,偵51550卷第25至26頁反面,偵62665卷第38至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8
罪);其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單一之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黃靖喆、高銘、蕭本旭之財物,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涉附表二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9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7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
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鄒承益保管,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拆除工程、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基本罪質,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竊得除現金200元以外
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鄒承益,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學生證1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駕照1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7張、骨灰1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7張、行照2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3張、健保卡3張、學生證3張、金融卡3張、疫苗注射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遭丟棄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又前揭物品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方式及竊取物品主文1111年5月17日21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國立臺北大學操場旁之司令台階梯鄒承益徒手竊取告訴人鄒承益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計算機1台、雨傘1把、保溫水壺1個、Ipad1台、文具袋1包、資料夾1個、書籍2本、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社員證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4張、手錶1支、收據2張【除現金2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同上吳慧茹徒手竊取告訴人吳慧茹所有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手機1支、鑰匙1把、現金700元【上開財物價值共計12,200元】)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腰包壹個、錢包壹個、手機壹支、鑰匙壹把、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11月4日18時4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運動場張方宜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方宜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價值13,000元)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1年11月8日22時6分許同 上林宛樺 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宛樺所有之咖啡色女用雙肩小包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駕照1張、悠遊卡3張、現金200元、鑰匙1串、藍芽耳機1副、黃色雨傘1把【上開財物價值共計2,200元】)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女用雙肩小包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悠遊卡參張、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鑰匙壹串、藍芽耳機壹副、黃色雨傘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1年11月8日23時許同上李文志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文志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零錢袋1個、現金300元(上開財物價值共計8,300元)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零錢袋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1年11月9日23時32分許同上錢俊嘉徒手竊取告訴人錢俊嘉所有之MK黑色側背包1個、MK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現金600元、香菸2盒、藍芽耳機1副(上開財物價值共計9,200元)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K黑色側背包壹個、MK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香菸貳盒、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1年11月9日23時32分許同上何云馨徒手竊取告訴人何云馨所有之MK黑色側背包1個(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MK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7張、現金500元、骨灰1袋、藍芽耳機1副(上開財物價值共計27,500元)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K黑色側背包壹個、MK黑色皮夾壹個、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1年11月10日23時30分許同上許瑋崘徒手竊取告訴人許瑋崘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張」,應予更正)、信用卡4張、金融卡7張、行照2張(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現金35,000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上開財物價值共計35,500元)陳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告訴人犯罪方式及竊取物品論罪科刑及沒收1111年7月7日0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僑高中體育館宿舍黃靖喆、高銘、蕭本旭侵入告訴人黃靖喆、高銘、蕭本旭居住之左列建築物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黃靖喆所有之Coach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金融卡1張、現金1,700元)、告訴人高銘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疫苗注射卡1張、悠遊卡1張、金融卡1張、現金200元)、告訴人蕭本旭所有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2張、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陳俊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Coach皮夾壹個、皮夾壹個、悠遊卡貳張、黑色短夾壹個、現金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