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輝選任辯護人陳彥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家輝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7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於同(17)日上午8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三民街(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岔路口,適周阿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施家輝機車之左前方,欲右轉往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方向行駛,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而施家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向前直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周阿溜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第7椎壓迫性骨折、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疑似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嗣施家輝 於車禍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阿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10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家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阿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16、47至48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暨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本院110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2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10065號函檢送交通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及光碟各1份、逢甲大學111年10月31日逢建字第1110023571號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1、13至15、18至27、33至38、48頁、本院卷第116至117、121至126、151至162、171至2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暨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之行駛等情形(參考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而本件車禍地點雖在交岔路口,然係發生於同方向之同一車道,固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範圍。惟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法律既明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機車於同向之同一車道欲右轉彎時(例如進入右方停車場或建築物內),如其同向右後方有駕駛人騎乘機車,因前方倘若非交岔路口,衡情右後方之機車駕駛人較難判斷其左前方之機車會在非交岔路口之該處突然右轉彎。又臺灣地區之道路交通狀況,常見二輛機車同時前後行駛於同向之同一車道,且後方機車經常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機車之右側,或自前方機車之右側超車,因此在同向之同一車道行駛在前方之機車,如欲右轉彎時,極可能其右側或右後方仍有機車直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法理,亦應禮讓在其右後方之機車先行,此應為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隨時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
㈢查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檔案「1.avi」(錄影長度:35
秒)結果略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17/2020(下同)08:36:41至08:36:52間,於08:36:41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先沿車道中央行駛,告訴人機車逐漸靠往右側行駛,此時08:36:43被告所騎乘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中,沿車道偏右側向前行駛,此時二車相對位置,告訴人機車位置在被告機車左前方,告訴人機車欲右轉往三民街方向行駛,被告機車仍往前直行,在車道停止線處,
08:36:44時,被告機車前輪與告訴人機車右後輪處發生碰撞,被告機車的前輪並翹起來,被告機車車身因前開撞擊而向前滑行至右邊橫越三民街之斑馬線上後,告訴人才向右邊倒地,其身體並翻滾二圈後即躺在該斑馬線處,告訴人之安全帽掉落於斑馬線上,被告將其機車停住後,下車往告訴人處走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6至117、121至126頁)。
㈣參以證人周阿溜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騎機車沿忠孝路3段
往中正北路方向,我騎在被告機車前面,到三民街口時,被告從我機車的後方撞上,我失去意識。我當時要右轉三民街有打方向燈,我從遠方就開始打方向燈。我要右轉前沒有注意後方來車,當時我騎在他的前面,也沒有注意後面還有車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我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告訴人在我左前方約兩個車身距離,我有看到告訴人打方向燈,當時還沒有到路口,我研判告訴人應會等我通過後再右轉,我就繼續直行,結果告訴人突然右轉,我有煞車,但告訴人機車的右後側仍擦撞到我機車前輪,才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由上可知,被告行駛至肇事現場前,已察覺告訴人機車在其機車左前方約兩個車身距離,並顯示右方向燈,且被告前方視野亦未受阻擋,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4、16至24、18至24頁、本院卷第153至159頁)。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④天候」欄誤載為「晴」乙節(見偵卷第13頁),應予更明。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看到告訴人打方向燈,當時還沒有到路口,我研判告訴人應會等我通過後再右轉,我就繼續直行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倘若被告察覺告訴人機車於左前方已警示右方向燈並欲右轉彎後,能即時減速慢行或隨時為煞車之準備,自能避免上開車禍之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竟仍向前直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客觀上具有預見車禍發生及迴避之可能性,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向前直行,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應有過失。又告訴人周阿溜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且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亦顯有過失,惟被告不能因此卸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而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㈠周阿溜(即告訴人)機車行經行向綠燈號誌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有無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領有汽車駕照駕駛普重機車有違規定。㈡施家輝(即被告)機車行經行向綠燈號誌路口,在告訴人機車已顯示右方向燈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111年10月31日逢建字第1110023571號函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71至257頁)。至於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雖認為:「一、施家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周阿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領有汽車駕照駕駛普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乙節(見偵卷第54至55頁);及卷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09年5月5日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固認為:「一、施家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周阿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惟領有汽車駕照駕駛普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乙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至64頁),惟前開鑑定意見書2份均未斟酌本案肇事前兩車係呈左前右後之相對動態位置,且告訴人機車雖顯示右方向燈,然於左前方逐漸向右偏行欲右轉三民街,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並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容有違誤。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已推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已如前述,是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雖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顯有過失,然此僅係雙方過失比例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責任。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盡力煞車,導致自己煞車不及之狀態,應無迴避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云云,委不足採。㈤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車既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倘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可即時反應,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或降低撞擊力道而減輕傷勢,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肇事因素,而有過失甚明,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不能以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基於信賴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㈥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
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更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仍向前直行,以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事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本案顯然已提高法所不容許之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之界限,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告訴人因上開車禍,於109年1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其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第7胸椎壓迫性骨折、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疑似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所提高法所不容許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又按被告所提高之危險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且前述各項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之目的相當。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基於客觀歸責理論判斷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施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並騎車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避不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參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客運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士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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