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龍因犯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明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號││││訴)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年度案號│││││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106年5│臺灣新北│臺灣│106年度│106年12│最高│107年度│107年4││││危害│10月│月13日晚│地方檢察│高等│上訴字第│月28日│法院│台上字第│月18日││││防制││間某時許│署106年│法院│3125號│││1264號│││││條例│││度毒偵字│││││││││││││第5786號│││││││││││││││││││││├─┼──┼────┼────┼────┼──┼────┼────┼──┼────┼────┼────┤│2│毒品│有期徒刑│106年9│臺灣新北│臺灣│107年度│107年5│臺灣│107年度│107年6│編號2、│││危害│10月│月9日上│地方檢察│新北│審訴字第│月10日│新北│審訴字第│月9日│及3經本│││防制││午10時許│署106年│地方│346號││地方│346號││院107年│││條例│││度毒偵字│法院│││法院│││度審訴字││││││第8324號│││││││第346號││││││、第9543│││││││判決定應││││││號│││││││執行刑有│├─┼──┼────┼────┼────┼──┼────┼────┼──┼────┼────┤期徒刑1││3│毒品│有期徒刑│106年9│臺灣新北│臺灣│107年度│107年5│臺灣│107年度│107年6│年6月│││危害│10月│月19日晚│地方檢察│新北│審訴字第│月10日│新北│審訴字第│月9日││││防制││間7時許│署106年│地方│346號││地方│346號│││││條例│││度毒偵字│法院│││法院│││││││││第8324號│││││││││││││、第95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