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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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泰登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泰登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泰登(下稱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嫌疑重大,前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命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經本院於109年1月9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8月確定。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10月18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審酌被告因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則被告為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仍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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