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94年度簡字第610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66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東四路交岔路口附近,見甲○○將其所有之電鑽1支,暫置路旁,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電鑽1支,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丙○○攜帶上開竊得之電鑽,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問而查獲;復於9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與 盧天明 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機車搭載盧天明,一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平路口之「高雄捷運工地」附近,見兆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所有之電鑽2支及砂磨機1台,置放於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上無人看管,二人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電鑽2支及砂磨機1台,得手後旋將上開機具載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藏放,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二人於該址前搬運上開機具,為警查覺有異,經盤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報告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核與共犯盧天明於警詢所陳述行竊情節,及被害人甲○○與兆利公司職員乙○○於警詢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8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盧天明間,就前開事實欄中94年10月21日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與盧天明共同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事實欄中94年9月15日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事實欄中94年10月21日之移送併辦部分竊盜犯行,因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如事實欄94年10月21日之竊盜犯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4年度偵字第26686號)不及審究,致未依連續犯規定予以論處,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以連續犯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前案執行期滿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竊得贓物,皆已發還被害人,及酌以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