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條第1項著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然查兩造之共同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3段163號、同市○○路○段○○○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據被告到庭陳明無誤,雖原告後來自行遷居至臺北市(址詳卷),然此為原告個人居所之選定,核與兩造夫妻住所之變更有間,仍難認兩造有共同廢止臺南市○○區○○街3段163號、同市○○路○段○○○號住所之情事。
再者,原告於起訴書另主張「現因原告遭恐嚇之事實發生之一位於台北市士林區,且原告因安全因素,前遭被告來電恐嚇,實不宜於被告所在之台南審理」云云;嗣於97年5月26日審理時始陳稱:原告是於96年5月16日下午8時許,遭被告電話恐嚇,適時原告恰於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附近云云,惟其具體恐嚇內容及經過為何,均未據原告釋明,僅概謂遭被告電話恐嚇云云,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恐嚇之事證,迄未補正,足認係為方便其就審而創造管轄權之手段。況原告所主張之其他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臺南,亦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明確,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電話恐嚇情事,並請求移轉至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97年5月23日筆錄),故參酌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