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己○○丙○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九0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B,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C,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E,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F,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908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由於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系爭土地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為此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均陳述:同意分割,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但認為應由共有人以抽籤方式決定取得位置等語。
三、按共有物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6分之1,且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地,並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屬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
㈠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縣○○鎮○○段,為農牧用地,西南側
及南側鄰接道路,道路內側有灌溉水路環繞至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土地西北側則鄰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而系爭土地現為共有人己○○種植鳳梨,惟土地上之東北方現有一磚造平房及僅剩圍牆之豬舍,為共有人庚○○、己○○、丙○、辛○○、戊○○之父所遺留,除磚造平房部分目前係共有人己○○存放種植鳳梨所需之工具之用外,其餘部分叢生雜草,無人使用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現場圖、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㈡又依兩造所為陳述,均同意無須依占有現狀進行分割,且均
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取得位置,是本件無須特意配合現有地上物以進行分割,而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以系爭土地臨路點為基準,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為6筆,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俾便於經濟上利用,對被告並無不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四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情形,認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爰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及抽籤分配取得位置之結果,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依前揭說明,其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信助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甲○○│6分之1│├──┼────┼──────────┤│2│庚○○│6分之1│├──┼────┼──────────┤│3│己○○│6分之1│├──┼────┼──────────┤│4│丙○│6分之1│├──┼────┼──────────┤│5│辛○○│6分之1│├──┼────┼──────────┤│6│戊○○│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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